保障信用主体权益 促进信用体系发展——《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解读之三
来源:信用河南 发布日期:2020-06-13 浏览次数: 浏览

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是人们最关心的问题,也是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核心问题之一。随着信息产业的迅速发展和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信息权利的申索和追偿、名誉权和隐私保护中的种种矛盾逐渐凸显。《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及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保障信用主体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健康发展。

《条例》注重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方面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在制度层面,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要求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公民法人的信用信息安全;二是在操作层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加工、使用、传播、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三是在权利救济层面,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信用修复权等权利,并明确权利救济途径,赋予信用主体一年两次免费获取自身社会信用报告的权利;四是在个人信用信息保护层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记录、采集、归集、披露、使用信用主体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信息。

《条例》充分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将一些不适合予以惩戒的行为纳入个人信用记录。对失信信息的记录、“黑名单”的列入予以严格限定,防止失信行为认定和信用记录的扩大化,防止失信泛化和扩大化。《条例》在第十三条关于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的规定中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对自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然人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向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不得作为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第二十七条关于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方面规定:“未经依法确认的水电气暖、通信、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事业,以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条例》的颁布实施,使信用信息的收集、管理和使用有了明确的界限和依据,对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积极推动我省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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