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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发布日期:2023-06-01         浏览次数:

(2023年5月12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2023年5月23日市政府令第25号公布 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上位法规定,坚持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执行性。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制定规章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有关事项报告市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规章制定的统筹、组织、审查、协调、督促和指导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积极配合做好规章制定工作。

第五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不得称“条例”。

规章应当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工作。

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类别包括审议项目、调研项目,需要对实施的规章进行评估的还包括评估项目。调研项目优先列为下一年度审议项目。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下一年度立项申请。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以及走访基层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承担。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的征集、采纳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报请立项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书,包括规章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制定规章的进度安排等;

(二)规章建议稿及说明;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借鉴价值的立法资料;

(四)重要、疑难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的,可以只提出规章名称和制定的主要理由。

第十条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制定依据明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合理、可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立法计划:

(一)超越规章制定权限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制定政府规章的;

(三)制定规章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四)主要内容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五)不符合本市全面深化改革或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其他不予列入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项目类别、责任单位、完成时限等。

第十二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开展调研、起草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年度立法计划的,起草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研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规章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单位负责起草。

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比较复杂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由几个部门负责起草的应明确牵头单位。

下列规章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一)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综合性较强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重大紧急事项的;

(三)主管部门不明确的;

(四)市人民政府明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的;

(五)其他需要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的。

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的规章,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符合上位法规定,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协调、衔接;

(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依据上位法规定其义务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三)体现行政主体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承担的责任;

(四)应当从本市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不得强调部门的权力和利益。

第十五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机构,制定工作方案,落实立法工作经费,明确责任人员、职责分工和工作进度安排。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确需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其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涉及机构编制保障、部门职责分工、财政支持、规划调整、土地利用等方面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起草规章涉及公平竞争、权益保护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相应审查或评估,并征求有关部门以及相关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法制、信访、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以及有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等评估主体对规章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风险评估可以采取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网络投票、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申请审查规章送审稿的请示及下列相关材料,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一)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二)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协商情况;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参考的其他地方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汇编;

(四)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风险评估相关材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起草单位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其他相关资料主要包括公平竞争审查材料、听证会笔录等内容。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申请审查规章送审稿的请示及相关材料前,应当与市司法行政部门沟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起草程序和报送材料等进行前置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补充完善后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申请审查规章送审稿的请示及相关材料: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二)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的; 

(三)未经起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的;

(四)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内容的。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面审查。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重大意见分歧;

(六)是否符合公平竞争的要求;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充分协商的;

(三)主要内容不具有可行性或者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其他需要暂缓审查或者退回的情形。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决定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并书面告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内容等深入开展调研,充分征求基层群众、社会各界特别是行政相对人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调研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并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向有关部门或单位、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规章内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征求意见稿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收到征求意见稿的部门或单位应当组织研究,提出合法、合理、可行的意见建议,按照要求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  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或者疑难的法律、专业技术等问题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咨询论证,必要时应当组织起草单位、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召开立法论证会进行论证。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对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单位、有关部门或单位召开立法协调会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单位意见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完成全面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后,应当会同起草单位组织召开立法审查会,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与起草单位进行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应当经市司法行政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  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会同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司法行政部门网站、本市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刊载。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章实施单位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规章的宣传、培训及其他准备工作。 

第六章  备案、解释及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规章备案工作。

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的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规章解释的具体建议和依据,并起草解释文本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规章立法后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规章继续实施、修改、废止等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组织规章清理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规章清理工作。

规章清理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形成清理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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